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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宝林与郝文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78号原告: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谢红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原告陈宝林与被告郝文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被告郝文昌、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447.5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86371.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郝文昌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辛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胡同内出来的陈宝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宝林受伤。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林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宝林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郝文昌辩称,同意赔偿陈宝林的损失,我为陈宝林垫付了医疗费,要求返还。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陈宝林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郝文昌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辛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胡同内出来骑自行车的陈宝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宝林受伤。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林无责任。冀F×××××号轿车的车主为郝文昌,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宝林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全瘫;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骨折等损伤。陈宝林住院60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847.92元,其中郝文昌垫付8700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陈宝林之伤为五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陈宝林支出鉴定费2770.8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宝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提供病历(长期医嘱陪床1人)、诊断证明各1份。郝文昌质证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陈宝林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陈宝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6000元。2.陈宝林主张营养费9550元(50天×191天),提供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宝林的营养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各1份。郝文昌质证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陈宝林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其营养费为5730元。3.陈宝林主张护理费28445.83元(113.33元×2人×60天+113.33元×131天),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两个儿子陈雷和陈小庆,出院后一人护理,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宝林的护理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郝文昌质证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对陈宝林提供的护理证据无异议。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认为,陈宝林主张按每天113.33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宝林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陪床1人,其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予以支持。陈宝林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46.03元。4.陈宝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郝文昌质证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赔偿交通费,但金额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陈宝林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5.陈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11919元×5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郝文昌质证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规定对鉴定过程及方法进行必要描述,不认可。陈宝林主张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应以11051元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陈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富德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陈宝林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认定为35757元。陈宝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8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陈宝林的损失,应首先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郝文昌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富德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陈宝林。鉴定费系陈宝林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郝文昌为陈宝林垫付的费用,陈宝林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郝文昌。对陈宝林诉请的损失,本院按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宝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47.9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730元、护理费21646.03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鉴定费2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051.7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5703.03元,合计8570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陈宝林的剩余损失176348.72元,应由被告郝文昌承担,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陈宝林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郝文昌垫付款87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陈宝林负担238元,由郝文昌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