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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兰、张华、吕鸿飞、刘凤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兰,张华,吕鸿飞,刘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4执42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华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兰,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太平庄村一组00200。被执行人张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你们,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太平庄村一组00200。被执行人吕鸿飞,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太平庄村一组00122。被执行人刘凤波,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太平庄村一组0009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兰、张华、吕鸿飞、刘凤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121民初255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王金兰、张华、吕鸿飞、刘凤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