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丁川与叶斌、徐采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川,叶斌,徐采娟,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初44号原告:张丁川,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系原告张丁川叔叔),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原告张丁川婶婶),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叶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徐采娟(系被告叶斌妻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潦河东路169号(碧水天和天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91076595U。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丁川与被告叶斌、徐采娟、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姜萍,被告叶斌、徐采娟、荣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丁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斌、徐采娟立即支付股权转款27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荣鑫公司对2797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斌、徐采娟、荣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叶斌邀请张丁川共同出资竞拍了位于奉新县城南××大桥段两块地(以下简称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叶斌先后共收取张丁川入股款1633万元,同时约定张丁川占有将要成立的荣鑫公司经营两块地5%的股份。但荣鑫公司成立后,叶斌一直未能为张丁川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该股权份额一直隐名于叶斌名下,且张丁川没能如约参与荣鑫公司的管理。2015年6月26日,张丁川与叶斌、荣鑫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叶斌同意以2797万元收购张丁川上述5%的股权份额,并约定在2016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荣鑫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和叶斌向张丁川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到了约定的付款日后,叶斌分文未付,在张丁川再三催促下,叶���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150万元和50万元,作为其违约的罚金。此后,张丁川多次催收,叶斌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荣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丁川的诉讼请求。叶斌、徐采娟、荣鑫公司辩称:1.尽管《股份转让协议》本身有些瑕疵,但叶斌、徐采娟、荣鑫公司对其本身都认可。2.叶斌支付的200万元当时在口头上说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违约罚金。3.荣鑫公司目前经营出现暂时困难,《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以外的利息等款项,叶斌、徐采娟、荣鑫公司要求不要计算。4.希望本案调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叶斌邀请张丁川等人共同出资竞拍位于江西省奉新县城南沿XX林大桥以东、中保港以西的两块地(地块编号为分别为DCE2013026和DCE2013027,面积分别为84.36亩和57.75亩)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张丁川占有两块地股份的5%。2013年12月12日,张丁川通过张小林的账户分两次向叶斌转账100万元和120万;2014年4月10日,张丁川分别通过熊开珍、张成桃、张永芳的账户向叶斌转账260万元、470万元、270万元;2014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6日,张丁川通过张成桃的账户分别向叶斌转账160万元和84万元;2014年5月7日,因叶斌在2012年5月30日向张小林借款100万元未还,经双方结算,一致同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9万元,合计169万元,转为张丁川支付给叶斌的土地投资款。叶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张丁川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荣鑫公司的公章。至此,张丁川前后共计向叶斌支付了1633万元股金,作为其占两块地5%的股份。为了开发上述两块土地,叶斌等人成立了荣鑫公司。叶斌未将张丁川占有两块地5%的股份转换成为荣鑫公司的股份,导致张丁川未能参与荣鑫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对两块土地的开发经营。2015年6月26日,叶斌(甲方)、张丁川(乙方)和荣鑫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柒(2797万元)万元收购乙方上述5%的股权份额。二、付款时间和方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转让款。具体付款时间、金额:2016年4月1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让款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柒万元整。三、债权债务:签订本协议之前及以后,甲方和丙方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给乙方,逾期三个月以内每月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罚金;逾期三个月以上,视同甲方违约,则甲方按上述总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应付未付金额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给乙方,以弥补乙方损失。如果甲方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同意将所开发的上述二块土地上的房屋、商铺以每平方米壹仟伍佰元的价格进行抵扣,抵扣房屋、商铺位置及楼层由乙方选择。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的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和甲方向乙方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履行违约责任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甲方付清以上款项为止。六、乙方向甲、丙两方行使权利不受丙方出售公司、变更、转让、合并、分立、增资扩股、股东退股、政策性等因素的影响,也不受甲方任何因素的影响。……”。当天,叶斌还向张丁川出具了加盖荣鑫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同意叶斌收购原隐于其名下的股东张丁川5%(城南二块地142.11亩)的股份;2.同意为叶斌、张丁川的股份转让行为及叶斌如期支付股份转让款和履行违约责任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期限为叶斌付清以上款项为止。”但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叶斌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张丁川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13日和同年5月26日,叶斌才分别向张丁川支付150万元和50万元。此后,叶斌未再向张丁川支付任何款项,荣鑫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张丁川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和2017年2月18日向叶斌和荣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叶斌在该通知书的“欠款人签字”处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叶斌与徐采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2月17日,叶斌与胡国平、余盛标、龚国平、余彬彬、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在工商部门登���设立荣鑫公司,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斌担任,注册资本2000万元,胡国平出资100万元,占5.0%;叶斌出资1020万元,占51.0%;余盛标出资40万元,占2.0%;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0%;龚国平出资60万元,占3.0%;余彬彬出资80万元,占4.0%。2015年2月10日,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份35%转让给童绍荣和黎昌保,童绍荣和黎昌保各占17.5%。2016年2月22日,余彬彬将其全部股份4%转让给叶斌,叶斌占荣鑫公司股份达55%。2016年8月1日,荣鑫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再次发生变更,具体为:叶斌占5%,童绍荣和黎昌保各占17.5%,涂嗣翔占43%,闵至辉占9%,胡国平占5.0%,龚国平占3.0%。上述股权变更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斌支付的200万元是���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罚金还是股权转让款;2.荣鑫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叶斌支付的200万元是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罚金还是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张丁川与叶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丁川认为,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果叶斌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三个月以内,每月应支付未付金额的3%作为罚金,故该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罚金。叶斌抗辩称当时口头上约定了该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因为双方对该200万元的性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本案中,叶斌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还应该支付逾期罚金,故在没有约定该款是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罚金还是股权转让款本金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先抵充股权转让款的罚金,超出当期罚金的款项则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10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3日,应付罚金923010元(27970000×3%×33÷30),实际付款150万元,多支付576990元(1500000-923010)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则此时尚欠股权转让款27393010元(27970000-576990);(2)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应付罚金356109.13元(27393010×3%×13÷30),实际付款50万元,多支付143890.87元(500000-356109.13)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则此时尚欠股权转让款27249119.13元(27393010-143890.87)。综上,至2016年5月26日,叶斌尚欠张丁川股权转让款27249119.13元。2.关于荣鑫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荣鑫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承诺对叶斌向张丁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向张丁川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对该保证担保再次进行了明确,故张丁川与荣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张丁川是占有荣鑫公司开发的两块地5%的股份,而非占荣鑫公司5%的股份,而且张丁川向叶斌交付了1633万元,若张丁川是占有荣鑫公司股份的话,则张丁川交��的款项达到了荣鑫公司注册资本的81.65%,远远超过了5%的比例,故张丁川与叶斌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张丁川将其占有两块地的5%的股份转让给叶斌,而不是转让荣鑫公司股份的5%,两者之间的股权转让非荣鑫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股权转让,故荣鑫公司的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禁止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况且,荣鑫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提出抗辩,故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2)关于荣鑫公司的保证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即实体权利的消灭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债权是否消灭的基础,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保证债权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主动审查。《股东会决议》载明“担保期限为叶斌付清以上���项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项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荣鑫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叶斌应向张丁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止,而张丁川在2016年6月26日就已经向荣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作为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斌在该通知书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故本案的保证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徐采娟系叶斌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采娟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叶斌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向张丁川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丁川要求叶斌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丁川要求叶斌、徐采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荣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斌、徐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张丁川偿还股权转让款27249119.1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股权转让款27249119.1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24911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斌、徐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50元,由被告叶斌、徐采娟、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后,有权向���告叶斌、徐采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杨耀星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幸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