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5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与张维生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张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插旗街36号,注册号500243604169086。代表人王万荣(系申请执行人的经营者),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维生,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支付欠款217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72元、申请执行费226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张维生于2018年1月20日向彭水县豪诚门窗经营部支付欠款21700元、诉讼费172元,共计21872元;二、执行费226元张维生于2018年1月20日前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三、若被执行人张维生按照本协议内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5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祖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