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赵明与陈兴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明,陈兴周,陈世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519号原告:陈赵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屈煜,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兴周(曾用名陈新洲),男,195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人:陈世有,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陈赵明与被告陈兴周、第三人陈世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原告陈赵明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赵明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赵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赵明负担。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李跃先人民陪审员 欧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林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