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负责人:陈小燕,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叶真,女,汉族,1986年10月8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刘雅瑞,女,汉族,1978年8月8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书,女,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峻,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江婷,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琼华,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公告送达、管辖异议等诉讼程序后,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江婷,被告龙双公司、刘雅瑞、刘玉书、江婷、钟琼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陈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叶真、刘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双公司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暂为463625.52元,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叶真按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位于郫县红光镇仪隆村5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按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龙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龙双公司、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双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双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43%。为担保龙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磊、叶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出现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经原告多次贷款本息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龙双公司、张磊、叶真、刘雅瑞、刘玉书、刘峻、江婷、钟琼华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刑事合同诈骗,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已变更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被告龙双公司、张磊、刘峻等单位和个人因涉嫌经济犯罪,经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已于2015年9月10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该刑事案件中,被告张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2.57亿元,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龙双公司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申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告刘峻系被告龙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刑事案件中也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案所涉借款系该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本院审查认为,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18.13元,退还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寅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