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位力学、刘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力学,刘艳美,位龙军,赵明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660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工作人员。被告:位力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刘艳美,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位龙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赵明景,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位龙军、赵明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位龙军、赵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位力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期内利息2844.38元、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9020元,本息合计36864.38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位龙军、赵明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依据与被告位力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艳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位龙军、赵明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位力学借款本金2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5、贷转存凭证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改制信息一份。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位龙军、赵明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4年2月18日,被告位力学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力学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10.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12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与姜疃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即将借款25000元付给了被告位力学,被告位力学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4年2月18日,被告位龙军、赵明景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位龙军、赵明景自愿为被告位力学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位龙军、赵明景均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疃信用社与被告位力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艳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与被告位龙军、赵明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位力学、刘艳美发放借款后,被告位力学、刘艳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位龙军、赵明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位力学、刘艳美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其原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由改制后的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力学、刘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期内利息2844.3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9020元,并负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位龙军、赵明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位力学、刘艳美应付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位龙军、赵明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位力学、刘艳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速递费2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