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79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杰,关长。被执行人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广场A座2006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诚钦。申请人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作出津关缉查字(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生效后,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向本院申请执行追缴深圳市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21587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缉查字(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院执行庭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1587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