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执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挺安、金明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挺安,金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18号申请执行人:王挺安,汉族,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金明锋,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王挺安与被执行人金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6月7日到被执行人金明锋的住所地传唤金明锋未果,向其住所地村支部书记了解被执行人的去向及相关财产信息,经村支书叙述金明锋家里有一个精神不正常的母亲以及两个小孩,妻子在一家小饭店打工照顾全家,其本人长期不在家,暂无其他财产。2017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金明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