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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98号。法定代表人石毅超,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北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折恕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王贤秋,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贤友,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王贤秋,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39993765.95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