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XX华与李霞、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霞,秦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1956号原告:XX华,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哲,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秦栓柱,住址同上,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汗,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李霞、秦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霞、秦栓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汗、孙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收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霞、秦栓柱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案涉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是答辩人之子秦凯因涉嫌刑事案件后,诸多债权人不依不饶的找被告讨要说法,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并对被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无奈至极,为了打发这些债权人,保障答辩人自身安全,才按照债权人的意愿,向他们出具了借条、收条等文书,本案中的借条、收条和抵押合同也是如此,但实际上,因为当时秦凯已经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无法与秦凯核实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被告也不清楚秦凯到底欠不欠原告的钱,更不知道欠了多少钱;3.如果秦凯确实欠原告的钱,则原告应当根据与秦凯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其诉秦凯,而不能直接起诉秦凯父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霞、秦栓柱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XX华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形成于2015年至2017年。2017年1月8日,原告XX华与被告李霞、秦栓柱就双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经重新核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款条》进行确认,《借款条》载明:“今借到XX华人民币200万元整”,《收款条》载明:“今收到XX华给付李霞人民币200万元整,特立此据作为李霞借于XX华收款凭证。注:此凭证为秦栓柱借款收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轮候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自有内蒙古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亚4S店)作为抵押。被告李霞、秦栓柱对《借款条》《收款条》《轮候抵押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凭证系受胁迫形成,但被告提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抗辩主张,但无法证明所举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XX华与被告李霞、秦栓柱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霞、秦栓柱经合理期限催要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凭证系受胁迫形成,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及借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请求的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秦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华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霞、秦栓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