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社与被告顾自力、赵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社,顾自力,赵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322号原告:赵永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自力,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赵敬梅(系顾自力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赵永社与被告顾自力、赵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被告顾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吿支付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顾自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一年还清,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同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两被告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顾自力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另1万元,是原告要我为其办事所给的费用,不是借款。不应返还原告。赵敬梅既未提出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1万元,被告认为是为原告办事的费用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就1万元不属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1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自力、赵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顾自力、赵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顾自力、赵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