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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连伟与贾庆超、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伟,贾庆超,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1282号原告:王连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超,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志伟,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连伟诉被告贾庆超、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庆超、王志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催收上述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如诉请。被告贾庆超、王志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兹向王连伟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人确认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取完毕。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内还清该借款。借款用途自用。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本金,每月加收1000元违约金。借款人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与本借款行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本借据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此据。借款人:贾庆超(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连带担保人:王志伟身份证号:×××签订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签订时间:2015.12.30”。同日,被告贾庆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连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收款人:贾庆超(签字按手印)2015.12.30”。2015年12月29、30日原告妻子郭腊菊从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9000元,被告借款15000元是原告用妻子的现金给付的被告。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被告贾庆超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王志伟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1页。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该协议连带担保人王志伟,合同签订地是秦皇岛市海港区。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现金15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2015年12月29、30日原告妻子郭腊菊从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9000元,被告借款15000元是原告用妻子的现金给付的被告。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王连伟与郭腊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庆超、王志伟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庆超、王志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志伟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王志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超向原告王连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伟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贾庆超、王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庆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