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与马勤、杨景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马勤,杨景生,蓟州区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46号原告: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经营者:赵春华,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马勤,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景生,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蓟州区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二里店村。法定代表人:魏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与被告马勤、杨景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勤、杨景生立即给付原告饭费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用餐,共欠原告饭费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马勤、杨景生辩称,用餐及消费金额属实,但当时身为被告二里店村两委班子成员,属于公务支出,因此该饭费应由二里店村委会偿还。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马勤、杨景生是上一任村委会班子成员,因公开支饭费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营餐饮业,2013年至2014年,时任被告二里店村两委班子成员的被告马勤、杨景生因村里公务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饭费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饭费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用餐签单以及二里店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马勤、杨景生签单起诉支付用餐饭费,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马勤、杨景生时任被告二里店村两委班子成员,属于为村集体公务开支饭费,该用餐费用应由二里店村委会偿还。综上,拖欠餐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州区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蓟县别山镇王杠庄华鑫楼饭庄餐饮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州区别山镇二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