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谭术春与邱建波邱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术春,邱建波,邱丽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5536号原告谭术春,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邱丽欢,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与被告邱建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冰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术春与被告邱建波、邱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兵、被告邱丽欢、及被告邱建波和邱丽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建波与被告邱丽欢为夫妻,被告邱建波因商业经营及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人民币,下同),已归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尚未归还。第一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每月支付5000元,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该款于当时支付现金1万元,其余借款由原告妻子解翠华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邱建波(银行账号为62×××25)。第二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利息每月支付25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邱建波(银行账号为62×××25)。第三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每月支付50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邱建波(银行账号为62×××25)。第四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邱建波(银行账号为62×××25)。第五次借款,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给付素帆,再由付素帆转给被告邱建波。第六次借款,2016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邱建波,第七次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款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邱建波(银行账号为62×××25),后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0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邱建波因商业经营向原告所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29500元(庭审中已撤回);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波书面答辩称,被告邱建波已还清原告谭术春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多付原告119340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保留让原告退还的权利。原告诉请第一笔是2014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19万元,被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三笔,本金利息已全额还清。原告诉请第二笔是2014年11月6日借款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7笔,本金利息已经全额还清。原告诉请第三笔是2014年12月10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2笔,本金利息已经全额还清。原告诉请第四笔是2015年3月24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1笔,本金已经全额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第五笔是2016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1笔,本金已经全额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第六笔是2016年3月30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笔,本金已经全额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第七笔是2015年4月27日借款13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此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邱丽欢辩称,我对这些借款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谭术春与被告邱建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建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月息为2.5分,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利息50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原告称,该笔借款于当时支付现金1万元,其余借款由原告妻子解翠华通过银行转账19万给被告邱建波,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已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9万元。被告邱建波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9月23日转账给原告14000元,共计还款214000元。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邱建波应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5225元(190000元×0.025+190000元×0.025÷30天×3天),共计19522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给付,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多于被告应还款金额,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偿清。二、2014年11月6日第二次借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谭术春与被告邱建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建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月息为2.5分,每月6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利息25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建波100000元。被告邱建波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7次给原告,金额共计91000元。经本院合计,被告邱建波应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417元(10万元×0.025×4个月+10万元×0.025÷30天×5天),共计110417元。因此被告邱建波尚欠原告本金19417元(110417元-91000元)。三、2014年12月10日第三笔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谭术春与被告邱建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建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息为2.5分,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利息50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0.5%。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建波20万元。被告邱建波主张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转账12次给原告谭术春及其妻子解翠华,金额共计27.6万元(其中3笔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转账2.4万元给解翠华、2015年5月22日转账2.2万元给解翠华、2015年6月23日转账3.7万元给解翠华,金额共计8.3万元)。原告只认可转账给自己个人账户的金额,且认为转账金额均为利息。本院认为,解翠华为原告妻子,且原告第一笔借款就是通过原告妻子解翠华转账给被告的,不认定与常理相悖。被告邱建波实际还款27.6万元。经本院合计,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邱建波应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333元(5000元×12个月+5000元÷30天×2天)元,共计260333元,被告邱建波实际偿还27.6万元,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多于被告应还款金额,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偿清。四、2015年3月24日第四笔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谭术春与被告邱建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建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建波20万元。被告邱建波主张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转账10次给原告谭术春,金额共计20.966万元。原告认为转账金额均为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部分偿还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多于被告应还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偿清。五、2015年4月27日第五笔借款。原告主张2015年4月27日借款13万元给被告,系通过案外人付素帆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法庭责令其限期补交付素帆就该笔借款往来的银行明细,原告未能提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案外人也可另寻途径解决。六、2016年1月25日第六笔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建波2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利息为2.5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邱建波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转账11次给原告谭术春、原告妻子解翠华、案外人谭德莲,金额共计210660元(其中3笔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转账1万元给谭德莲、2016年7月24日转账1万元给解翠华、2016年7月24日转账2.4万元给解翠华,金额共计4.4万元)。原告只认可转账给自己个人账户的金额,且认为转账金额均为利息。对谭德莲转账的1万元,因原告称不认识谭德莲,被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及转账是否系还钱给原告,故对该1万不予认定,被告邱建波实际还款200660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部分偿还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多于被告应还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偿清。七、2016年3月30日第七笔借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邱建波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谭述春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建波20万元。借款右下方记载“此借条邱建波以还本金¥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被告邱建波于2016年8月24日已经偿还10万元。被告邱建波主张2016年3月30日借款当日已经退回原告10万元,原告指定其哥哥谭本福收款,同时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次给原告,金额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对谭本福转账的10万元,因原告称不认识谭本福,被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及转账是否系还钱给原告,故对该10万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邱建波实际还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部分偿还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83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称在此之前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上述7笔借款,被告邱建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7元,故原告诉请的本金超出1941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本金,被告邱建波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标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双方可循此处理。对本案涉及案外人转账但未被本院采信的款项,相关当事人亦可另寻途径解决。另查明,被告邱建波与邱丽欢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离婚。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邱建波与邱丽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丽欢并未证明谭术春与邱建波约定借款为邱建波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邱丽欢应对邱建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谭术春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术春借款19417元;二、被告邱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术春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邱丽欢对被告邱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已预交17895元,由原告谭术春负担11817元,由邱建波、邱丽欢负担283元。原告多预交的579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谭术春负担4414元,由被告邱建波、邱丽欢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云其人民陪审员 唐振程人民陪审员 刘俊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