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广军诉被告窦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军,窦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56号原告:贾广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立明,男。原告贾广军诉被告窦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广军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家具,由于被告暂时没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200元。被告窦立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20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叁万肆仟贰佰元(34200元)。窦立明2015.4.20”。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广军在河南省郑州市从事家具产、销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窦立明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万余元的家具,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34200元未付。同日,被告窦立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叁万肆仟贰佰元(34200元)。窦立明2015.4.2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窦立明欠原告贾广军货款属实,有其向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广军货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窦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