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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43号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经北一路30号仓库。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盒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彩虹盒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12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3365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中对商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底共向被告供应��凝土469.71立方米,按合同优惠价总货款为119747.71元。现工程早已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总货款应为136512元。被告彩虹盒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二次停止为被告供货,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造成工期延后,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按基准价格支付货款,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对商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2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69.71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计算货款共计119747.71元,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货款为136512元。现工程已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512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单独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被告河南彩虹盒子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