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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与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15号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071838302K)。法定代表人庄怀,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新天地**栋**号店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系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60822210003810)。法定代表人汪加生,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区中端南路西段北侧。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9857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道路、大门、厂房二及主厂房动力电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道路、大门、厂房二及主厂房动力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4379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等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进行施工,之后因被告原因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接到被告的停工通知,2016年8月30日接到撤场通知。2016年10月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单起草后,将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生的弟弟汪志,由其转交给汪加生。王加生收到后,一直没有回复,直到被告公司被法院拍卖后,原告通过短信要求汪加生复核,并将正式结算单稿件通过邮箱发给他,2017年4月3日,汪加生将复核好的结算单邮寄给我。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两张);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五张);3、原被告短信截图(该短信经本庭与原告手机进行核对后,短信内容无误)(三张);4、工程结算单(一张)。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道路、大门、厂房二及主厂房动力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承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4379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协议还对工程款计算标准、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以上工程中的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承建了被告公司的道路,化粪池,地下排水管道,场地整平,厂房清理,厂房屋面处理等。2016年6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的停工通知,2016年8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撤场通知。之后原告停止了施工并撤离了被告公司。2016年10月8日,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单初稿交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生的弟弟汪志,由其转交给汪加生。2017年4月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加生将复核好的结算单邮寄给原告。经结算,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按2014年江西省定额计算为玖拾万零伍仟柒佰贰拾贰元柒角伍分。2、发包方补偿承包方停工期间捌万元整(按项目经理一人每月一万共两个月计两万元,工人五人每人每天贰佰元共60天计陆万元)。发包方需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共计玖拾捌万伍仟柒佰贰拾贰元柒角伍分(985722.75元),双方以此为结算最终依据。原、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盖了章。2017年,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拍卖了该公司的全部财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生,通过询问,汪加生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但导致无法完成的原因系被告自愿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承建了的工程,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我院提供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该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722.75元及停工损失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道路、大门、厂房二及主厂房动力电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动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完全竣工,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根据双方结算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款905722.75元及停工损失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从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905722.75元。至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包含在该工程款内,因此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至于本案优先权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时间,本案中的工程也未竣工,在既无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又无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后达成的结算协议之日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即2017年4月3日,更为公平合理。而原告向我院起诉时间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因此原告的优先权并没有丧失。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905722.75元享有从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5722.75元及停工损失8万元,总计人民币985722.75元。二、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道路、大门、厂房二及主厂房动力电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人民币905722.75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峰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