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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金聪与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聪,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95号原告:李金聪,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李晓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李金聪与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晓霞在2016年1月8日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履行了我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收据。虽然我们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晓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奈,我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李晓霞未作答辩。原告李金聪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1份,欲证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3.收据1份,欲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按《借款协议书》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李晓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聪与被告李晓霞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晓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金聪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12000元/月,借款期限届满时,由被告一次性足额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72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金聪从中国农业银行红烟支行将借款2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晓霞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晓霞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霞与原告李金聪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12000元/月,即月利率为6%,但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48000元并并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金聪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李晓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