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其富、严先清与滕淑清、胡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富,严先清,滕淑清,胡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922号原告:杜其富,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严先清,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特别授权),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被告:滕淑清,女,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胡长寿,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杜其富、严先清与被告滕淑清、胡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富、严先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被告滕淑清、胡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其富、原告严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给二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长寿收取了二原告的女婿乔平购房款90000元。因交易无法完成,且无法退还购房款。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归还乔平,并于2016年4月30日在借据上签名。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滕淑清、胡长寿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被告滕淑清、被告胡长寿均承认尚欠二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被告胡长寿收取了二原告的女婿乔平购房款90000元。由于交易无法完成,且无法退还乔平购房款。经二原告、二被告、乔平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偿还乔平购房款90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并归还给二原告。按照约定,二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8000元。现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也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杜其富、原告严先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承诺书》。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被告滕淑清的《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取款凭证、《收条》。拟证明杜其富己按胡长寿的要求提供了借款。被告滕淑清、被告胡长寿未提证据。经质证,被告滕淑清、被告胡长寿对本院依法对原告杜其富、原告严先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杜其富、原告严先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胡长寿收取乔平购房款90000元。由于胡长寿与乔平的购房交易无法完成,且胡长寿无法退还乔平购房款。经杜其富、严先清、滕淑清、胡长寿、乔平协商一致,滕淑清、胡长寿应退还乔平的购房款90000元,由杜其富、严先清偿还给乔平,滕淑清、胡长寿向杜其富、严先清出具借据并归还给杜其富、严先清。2016年4月30日,滕淑清、胡长寿向杜其富、严先清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杜其富、严先清夫妻二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一计息,并由借款人之一的滕淑清用《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674**号》房产证作抵押。若借款人提前三个月还款则利率降低0.5%,并按实际产生的月数计息。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月利率在原有基础上提高0.5%计息。但不能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后还不能还清本息,则息利再提高0.5%并诉诸法律解决。本息付清后贷方归还房产证和本借据。本借据签订后,原购房合同作废。”之后,滕淑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杜其富、严先清。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杜其富、严先清陆续将90000元支付给了乔平。2017年1月13日,胡长寿向杜其富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胡长寿原借杜其富现金玖万元正,2016年已将相关利息结算,尚欠捌仟元利息。捌仟元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已付伍仟元,尚欠叁仟元利息。于2017年3月底付清。玖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起重算息。若春节前付清本金,同时归还叁仟元利息。如果本金在年前(春节)不能付清,其计息按1月起计算,同时,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滕淑清、胡长寿分两次共支付给杜其富、严先清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2017年1月13日,胡长寿向杜其富出具《承诺书》中约定,2016年的相关利息已结算,金额为8000元以及本金从2017年1月起重算息。因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二被告关于已支付给二原告8000元利息,是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的辨解,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淑清、胡长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杜其富、严先清借款本金90000元;二、滕淑清、胡长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杜其富、严先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滕淑清、胡长寿承担(该款已由杜其富、严先清垫付,滕淑清、胡长寿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杜其富、严先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