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455号原告:卢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一个月之后,被告携带证件不辞而别,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结婚证以及岩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一个月之后,被告携带证件不辞而别,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原告曾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尚不足两年,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卢某某再次起诉,请求本院准许离婚。原告卢某某称,被告杨某某无嫁妆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