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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仁、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永仁,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1968年1月2日出生,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马永仁,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胜军,经理。被告:格尔木市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仁,经理。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工业公司)与被告马永仁、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玮公司)、被告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玮镁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湖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仁、被告永玮公司与被告永玮镁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湖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采矿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2日)非法占用原告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0136.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盐湖工业公司钾肥分公司将察尔汗盐湖铁路以东闲置的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租赁给永玮公司晒制氯化镁,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1日。2011年9月2日,盐湖工业公司钾肥分公司又将0.4平方公司里荒滩场地租赁给永玮公司用于晒制氯化镁。同年9月20日,盐湖工业公司向永玮公司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要求永玮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前全面清场退出所租赁盐田及场地,并将资产归还。双方合同履行届满后,永玮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盐田及场地。2012年5月10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向盐湖工业公司下发格政函(2012)17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关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收购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察尔汗铁路以东部分盐田的函》:根据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察尔汗铁路以东盐湖资源整合工作的总体要求,由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对察尔汗铁路以东盐湖资源进行整合收购。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拟按照评估价格,收购盐湖工业公司察尔汗铁路以东部分盐田资产。2012年12月6日,盐湖工业公司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盐湖工业公司将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资产转让给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但由于永玮公司的非法侵占,该盐田并未实际交付。2013年1月17日,盐湖工业公司以永玮公司为被告依法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判令永玮公司返还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及1.04盐田北侧0.4平方公里场地。同年11月,盐湖工业公司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6月13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青海省柴达木盐湖化工有限公司和盐湖管理局的见证监督下将盐田资产现场实际移交给了藏格钾肥公司,藏格钾肥公司在现场对盐田进行了接收。2015年2月9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永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非法开采的卤水折算钾盐光卤石矿46404.71吨,折合人民币2125335.72元,予以没收。综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盐田资产,非法侵害原告采矿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永仁未作答辩。被告永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玮镁钾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玮公司签订《盐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玮公司租赁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和2.00平方公里盐田,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租赁费四年合计500万元。2011年9月2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甲方)与永玮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铁路以东1.04盐田北侧闲置场地(原钾肥公司选矿三车间垃圾场)租赁给乙方建池使用,面积0.4平方公里。租赁权限晒制氯化镁,租赁费用为一年82300元,按原盐田租赁合同的50%计算。2009年3月19日,永玮镁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理人为马永仁,经营范围为精制镁、氯化钾(此项目筹建)。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正式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氯化镁、氯化钾肥加工销售。租赁盐田期间,被告马永仁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满后,被告马永仁未交付租赁盐田,且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赁的盐田场地内先后打井27口抽取地下卤水,用于生产钾盐光卤石。2011年9月20日,盐湖工业公司向被告永玮公司发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永玮公司已知晓。2013年1月17日,盐湖工业公司以永玮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永玮公司返还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司盐田及1.04盐田北侧0.4平方公里场地,并对其恢复原状。同年4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盐湖工业公司的诉求得到支持。同年5月1日,永玮公司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上诉于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5日,盐湖工业公司依法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向永玮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永玮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4年6月13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向盐湖工业公司出具《财产移交通知书》,载明“本院受理你公司申请执行格尔木市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格尔木市永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你公司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司盐田和2.00平方公司盐田(23万池除外)及察尔汗铁路以东1.04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场地。现本院将以上盐田及场地全部移交你公司”。2015年2月9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永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非法开采的卤水折算钾盐光卤石矿46404.71吨,折合人民币2125335.72元,予以没收。以上事实有《盐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财产移交通知书》、(2014)格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4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玮公司返还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及1.04盐田北侧0.4平方公司场地,并对其恢复原状。永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永玮公司理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被告永玮公司未及时履行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所属盐田,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880136.99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88013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永仁赔偿非法采矿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0136.9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非法采矿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0136.9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非法采矿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0136.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之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忠审判员  裴淑文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