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庆环与曹养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环,曹养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641号原告张庆环,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朝(又名范继朝)(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原告张庆环之丈夫。被告曹养涛,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庆环与被告曹养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环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朝,被告曹养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养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赔偿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曹养涛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孙膑路搜乐商城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庆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张庆环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张庆环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鄄城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养涛驾驶的鲁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鄄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养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张庆环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养涛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曹养涛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张庆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曹养涛依法进行赔偿。4、被告曹养涛垫付的费用67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鲁R×××××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案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庆环与被告曹养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养涛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庆环在诉状中已自认是在鄄五路路西搜乐门口发生的事故,被告曹养涛系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2、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以及相关的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29791.3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病历首页记录检查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操作是右胫骨平台骨折提出异议,庭后鄄城县人民医院对此进行了改正,确定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记载的手术记录与病历记录的手术部位不一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异议,鄄城县人民医院已对原告的病历记载进行了改正。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营业执照正副本、房屋证明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鄄城县罗庄商贸城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零售,误工费应按服装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4年11月12日,不能证实张庆环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服装零售,如果其从事服装零售,应依法交纳税费,并提供纳税单据,如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则不应支持误工费。对罗庄商贸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写明张庆环是从2000年6月份一直经营服装,这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时间明显有矛盾,并且该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出具人的签字。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张庆环向本庭补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术记录病历、收据、房屋证明及租赁合同、鄄城县罗庄商贸城的书面证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鄄城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病历没异议。被告对2015年3月5日的收据、房屋证明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实张庆环本人从事服装运营,从房屋证明甲方盖章来看,该份盖章非圆章,并有涂改痕迹,且租赁人租赁时间、租赁地点、房屋价款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等均非亲笔书写,有复印纸复印的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2016年6月1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没有填票人的签名,房屋证明及租赁合同中甲方盖章不清晰,其他部分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意见。被告对鄄城县罗庄商贸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是否是签字人张永建本人所签,难以核实,不能证实张庆环具体从事服装行业,若从事服装经营应有营业执照和营业期间的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环多年以来经营服装生意,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鄄城县罗庄商贸城的证明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推翻原告张庆环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工作,不应有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岗位证书,证明原告张庆环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范纪朝,范纪朝从事建筑业,月工资5000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且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工资待遇每个月5000元,应有工资发放的记录和交纳个税的税单予以证实,否则不能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这一事实。从岗位证书记载来看,其发证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并且该证书的有效期明确载明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至事发时明显超过三年,该份证书继续教育栏中为空白,第二份菏泽建筑岗位证书其发证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并且该份证书记明的工作单位为菏泽广厦建安公司,而不是山东富泽,并且没有年度考核记录,不能证实其继续有效,护理费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范纪朝持有的岗位证书系国家建筑管理部门颁发,其经考核具备土建工程施工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范纪朝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范纪朝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6、户口登记薄、商品房买卖合同、鄄城达丰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王清庄村的证明、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万全庄行政村的证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小小学的证明、山东省鄄城县第一中学的证明,以及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张庆环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已居住多年,原告父母及孩子也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万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并且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合法,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应由出具人签名的要求,同样对古泉街道办事处王清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也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证明。对学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鄄城达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超出了物业公司能够证明的范围,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交纳物业费电费的单据来证明。从两份户口本看,原告张庆环及其亲属均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庭后原告张庆环补充提供范丁一、范若冰的学籍证明,以佐证其子女在城镇就读,原告及其亲属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范丁一的学籍证明有异议,认为杜春阁所签署的时间明显是2015年5月4日,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范丁一在古泉办事处三完小上学。对范若冰的学籍证明,其证明的单位写明是鄄城县立人中学,而加盖公章的单位却是鄄城县第一中学高中,该盖章与所证实的所署单位明显不一致,且鄄城县第一中学高中该印章并非行政章,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效力,原告所举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及民诉法要求的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要求,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当地基层组织,根据一般常识,村委会对其村民活动基本了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庆环的子女在城镇就读,有学籍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陪读符合常理,且有学校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费用单据,证明被告曹养涛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曹养涛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700元,原告张庆环对垫付费用有异议,认可被告曹养涛垫付费用6000元,而被告曹养涛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曹养涛为原告张庆环垫付费用为6000元。原、被告对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1时15分,被告曹养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孙膑路搜乐商城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庆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张庆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养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庆环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曹养涛、张庆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养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赔偿170000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庆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29791.35元。原告张庆环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注意饮食,改善贫血,按时换药,术后18-20天拆线;出院后每月来我院复查至骨折愈合,若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复查”。根据原告张庆环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庆环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庆环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张庆环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庆环常年从事经营服装生意,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原告张庆环受伤后由丈夫范纪朝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范纪朝系土建工程施工员,虽向法庭提供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庆环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张庆环及亲属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张庆环之女范若冰,2002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庆环之子范丁一,200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张庆环的父亲张留春,1942年3月13日出生、其母亲张存芝,1942年6月8日出生,原告张庆环共姊妹三人。另查明,被告曹养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曹兵茹,以曹兵茹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曹养涛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庆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养涛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张庆环治疗期间,被告曹养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曹养涛主张为原告张庆环垫付费用67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庆环对被告曹养涛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庆环请求由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户口簿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养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庆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张庆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曹养涛、张庆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曹养涛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曹养涛主张应由原告张庆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曹兵茹,被告曹养涛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人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养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曹兵茹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庆环请求由被告曹养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养涛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机动车辆,原告张庆环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的规定,由被告曹养涛对原告张庆环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养涛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庆环的医疗费29791.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庆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张庆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80元×20天)。原告张庆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受伤前从事经营服装生意,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零售业5964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庆环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9641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4天,计算为20261.6元(59641元÷365天×12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范纪朝在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虽向法庭提供了岗位证书、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范纪朝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55292元,结合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计算为18178.19元(55292元÷365天×120天)。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庆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张庆环1969年6月1日出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多年,现不满60周岁,故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0%的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赡养老人和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庆环因伤致残,减少了其父母及子女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现有子女三人,故其应承担此二人各1/3的份额;有孩子二人需要抚养,其应承担子女1/2的份额。因此四人年赔偿额不超过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故应按1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张庆环的父亲张留春,1942年3月13日出生,张留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元(19854×5年÷3人×10%)、其母亲张存芝,1942年6月8日出生,张存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元(19854×5年÷3人×10%)、原告张庆环之女范若冰,2002年3月8日出生,范若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8.1元(19854×3年÷2人×10%)、原告张庆环之子范丁一,2008年9月17日出生,范丁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34.3元(19854×9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张庆环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1620.4元。原告张庆环的后续治疗费用,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应予支持10000元。原告张庆环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庆环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张庆环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养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针对主张被告曹养涛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垫付费用6000元,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环的医疗费29791.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1391.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31391.35元,由被告曹养涛赔偿18834.81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张庆环的残疾赔偿金81620.4元、误工费20261.6元、护理费1817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060.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11060.19元,由被告曹养涛赔偿6636.11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张庆环的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曹养涛赔偿174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曹养涛为原告张庆环垫付医疗费6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五、原告张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养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