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丘县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丘县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10日,住湖南省祁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莉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丘县志,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住清远市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炜岸,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县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霞辉、胡莉菲、被告人丘县志及其辩护人张炜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丘县志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工模部车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丘县志持拳头殴打陈某头部右侧,并致陈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陈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当日,丘县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丘县志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丘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故意要打伤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人陈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0076.3元。2017年2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陈某案发前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任工模部技师。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县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丘县志的三面照及身份信息、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害人陈某的病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丘县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县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县志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被告人丘县志明知打架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方受到伤害的结果,而仍挥拳打了对方一拳,从而致对方受重伤,被告人对该结果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丘县志犯罪后自动投案,虽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有异议,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丘县志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0,076.3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2、误工费人民币14,297.75元(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受伤前工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183元/年,误工时间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13日计算);3、交通费人民币320元(原告人受伤后曾经多次就医,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4、鉴定费人民币2,26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计算)。上述合计人民币46,959.0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6,200元,该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另行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县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丘县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30,75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