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刘万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刘万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560号艺景春天B栋3单元2-2号。负责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刘���宝,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尧,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938、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万宝;2、本案诉讼费由刘万宝负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变更,刘万宝所在工作岗位全部并入全钢及扎佐车间,原岗位已不复存在,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调整刘万宝的工作岗位有正当理由,且已通过刘万宝签字同意。本案系刘万宝主动辞职,故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无需向刘万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万宝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无需向刘万宝支付经济补偿金22296元;2、诉讼费用由刘万宝负担。刘万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向刘万宝支付2008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22296元;2、诉讼费用由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2008年8月21日,刘万宝入职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刘万宝)到大力士部门生产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辅助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辅助”、“工作地点为大力士部门”。2016年5月,轮胎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大力士分公司全线停产”,后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向刘万宝发出调岗通知,要求刘万宝去往“全钢车间”或“扎佐车间”。2016年7月27日,刘万宝向大力士公司提交辞职信。2016年8月9日,刘万宝因经济补偿金事宜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367号裁决书,裁决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万宝与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关于刘万宝工资水平,刘万宝主张刘万宝离职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787元,并提供离职前6个月银行收入明细;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主张刘万宝离职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655.94元,并提供2015年至2016年工资明细表佐证。另查,本案系系列案件之一,关于离岗原因,刘万宝及工友陈述:新岗位的劳动强度因产量高,明显大于原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却没有明显提高,新岗位工作环境太差,空气循环不好。位于扎佐的岗位离家太远,不方便照顾家庭。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曾经组织劳动者去参观过新岗位,所以知道新岗位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将刘万宝派遣至轮胎公司下属大力士部门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现该岗位因生产经营调整而消失,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在提供新的岗位后,刘万宝并未前往新岗位报到工作超过一个月,且提出辞职及申请仲裁,应视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此种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主张劳动者系主动离职,但既无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依据,也无刘万宝在新岗位就职超过一个月的依据,旧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辞职信中也明确辞职原因不属于劳动者主动离职情形,该主张不予采信;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主张并无实际意义;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主张实际用工单位责任问题,但并未在起诉时追加轮胎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劳动者被被派遣单位退回,并非与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也对于刘万宝等提出了新的工作岗位备选,轮胎公司并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双方庭审中主张,采信离职前一年每月刘万宝工资为2655.94元,工作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7年零11个月,应当获得8个月的补偿,总计2655.94元/月×8月=21247.52元。综上,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主动辞退或劳动者因严重过错被辞退情形,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应支��经济补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万宝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47.52元;二、���回刘万宝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693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710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刘万宝于2016年7月27日提交《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因公司调整,未与本人协商调往其他公司任职,侵害本人权益。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将刘万宝派遣至轮胎公司下属大力士部门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后因该岗位因生产经营调整而消失,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在提供新的岗位后,刘万宝并未前往新岗���报到工作超过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此种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公司劳务分公司主张劳动者系主动离职,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不应向刘万宝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辞职信》载明的内容来看,刘万宝辞职的原因是刘万宝认为公司调整刘万宝工作岗位未经协商且侵害其权益,且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既无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也无刘万宝在新岗位就职超过一个月的依据,旧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刘万宝的辞职不属于主动离职情形,故本院对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判采信刘万宝离职前一年每月工资为2655.94元,计算刘万宝在2008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为2655.94元/月×8月=2124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