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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振祥、王希俊等与李希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祥,王希俊,刘凤霞,李希刚,韩洪利,刘福良,温勇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初1635号原告:刘振祥,男,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王希俊,女,193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刘凤霞,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李希刚,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韩洪利,女,成年,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刘福良,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温勇利(温荣丽),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刘振祥、王希俊、刘凤霞与被告李希刚、韩洪利、刘福良、温勇利(温荣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刘振祥、王希俊、刘凤霞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祥、王希俊、刘凤霞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振祥、王希俊、刘凤霞负担。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