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221号原告:聂某某,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研发楼2号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郑某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达公司)、第三人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孟强,被告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勃达公司向聂某某赔礼道歉并赔付聂某某近一年来为找勃达公司所支出的车旅费、餐饮费、电话费等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勃达公司负担。诉讼中,聂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勃达公司撤销其分别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三初字第875号案件、(2007)天民三初字第676号案件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87号案件中出具的三份伪证;2、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就其欺骗法庭、经拘传拒不到庭的行为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1、勃达公司在郑某某的操作下,以该公司名义给聂某某的前夫陈某某出具了三份虚假借款证据,其该行为直接干涉了聂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严重侵害了聂某某的切身利益。2、勃达公司及郑某某直接对抗了槐荫区人民法院的两次传票传唤、数次电话传唤,且经拘传拒不到庭说明其出具伪证的问题。聂某某根据夫妻财产分割案法官的指示,先后八次找到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催促其到法庭撤销其出具的三份伪证,但均未果。3、郑某某冒充其系泰富机电公司的职员,与陈某某恶意串通。基于以上事实,现聂某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请求。勃达公司辩称,聂某某所诉不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郑某某述称,聂某某所诉不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证据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撤销的证据为:落款人均为勃达公司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2月22日、2007年6月2日、2011年12月5日的证明各1份。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撤销上述证据的依据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是虚假的。聂某某就上述证据于庭审中自认:上述证据尚未被法院认定为伪证,亦未被法院采信。2、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赔礼道歉的依据为:勃达公司及郑某某欺骗聂某某并利用聂某某欺骗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致使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勃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未果,案件事实无法查清。3、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并赔偿车旅费、餐饮费、电话费等损失的依据为:勃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恶意串通,在聂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离婚诉讼案件中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破坏了聂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聂某某于庭审中主张,其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情况,但损失确已发生。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撤销证据的请求,其依据为勃达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系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法律规定,出具伪证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为伪证不得法院采信,且根据具体情节伪证出具人可能会被采取相应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无要求伪证出具人撤销证据的相应法律规定。而证据是否为伪证以及对于认定为伪证后是否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均应在证据所涉案件中进行认定及作出决定,亦非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主张范围。因此,聂某某其要求勃达公司撤销其出具的证明的请求,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对于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赔礼道歉的请求,其依据为勃达公司及郑某某欺骗聂某某并利用聂某某欺骗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致使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勃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未果,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姑且不论聂某某现尚无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存有聂某某主张的上述情形,因其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系存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应案件之中,可由该法院就此根据具体情节对勃达公司及郑某某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并非属于聂某某民事权利主张范围,且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对于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依据为勃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恶意串通,在聂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离婚诉讼案件中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破坏了聂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夫妻感情。但是,依聂某某之自认,勃达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并未被法院认定为伪证,亦未被法院予以采信,其于本案中亦未另行提交证据证实勃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及因该行为破坏了其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的事实,且其亦无证据证实其存有相应损失,因此,其要求勃达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并无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撤销证据及要求勃达公司及郑某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赔礼道歉的请求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裁判文书另行出具;而对于聂某某要求勃达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车旅费、餐饮费、电话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怡审判员 张清国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