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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齐国锋与陶冶、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锋,陶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76号原告:齐国锋,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魁生,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陶冶,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兵,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系被告陶冶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五楼507-517号。负责人:许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该公司法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朱鹏,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国锋与被告陶冶、扬州聚之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聚之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魁生与被告陶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陶冶驾驶苏K×××××号重型货车,××黄大道安东学校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陶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K×××××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092.79元,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挂靠于扬州聚之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冶家庭所有,车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险不计免赔,因该起事故中被告陶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2骨盆骨折;3、腰1、2横突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7562.18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国锋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国锋的误工(休息)期限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冶垫付医疗费31574.14元(从被告陶冶在交警部门交纳的款项内支取)。另查明,被告陶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两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齐国锋为涟水县安东学校教师,居住于涟水县涟城镇桃李苑小区,其父亲齐云灿,1954年11月4日出生,母亲徐梅英1958年3月10日出生,共生育齐国锋与刘红云两子女。原告齐国锋夫妻2005年11月19生育大女儿齐轶,2016年1月27日生育二女儿齐珂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投保档案、被告陶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涟水县安东学校证明、原告齐国锋房产证及教师证、原告家庭户籍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75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88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齐国锋父母及两女儿)生活费51544.3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3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出示其银行工资及绩效收入流水帐、涟水县安东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5及2016工资及绩效收入花名册,以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绩效��入减少663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均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营养、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车损认可63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仅能构成一个十级残,要求按一个十级残计算。被告陶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请求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一个十级残计算为80304元,对其它损失主张不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陶冶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陶冶所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陶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75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齐国锋父母及两女儿)生活费51544.3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3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63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063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63205.2元,被告陶冶赔偿15801.3元。对于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陶冶不予认可,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国锋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205.2元,被告陶冶赔偿15801.3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中被告陶冶已付原告31574.14,对于多付的15772.8元,由原告齐国锋在领取被告两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陶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陶冶负担(已由原告预缴,可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