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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梁伟祥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祥,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804号原告:梁伟祥,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悦,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婧,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勋,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原告梁伟祥与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悦,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婧、陈国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祥诉称,我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出租车司机,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并同时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我每月应交生产任务和费用4247.51元)。自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不断要求我增加交纳生产任务和费用(后增加至每月4900多元)。因生��任务和费用的不断增加,我在当时的经济大环境下难以完成,被告遂于2015年9月单方停止了我的工作,且既没有支付我的工资也不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致使我没有任何收入,又不能重新寻找工作。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我办理,我不得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仲裁裁决,但我不同意该裁决对我主张有关支付无法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这两项之处理结果。我认为,被告违法收取我合同保证金、违法停止我的工作、停发我基本工资且拒不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行为,已致使我事实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了任何的收入来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和法规,侵犯了我的劳动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我补发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16200元并退回合同保证金5000元。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原告主动向我司交还车钥匙和车并要求不再承包出租车,之后其也没有提出工作,这属于原告自动离职,因双方已于2016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与原告已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双方的意思表达清楚,由于原告自动离职是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我司也不同意向其退还保证金。我司同意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为此于2013年8月30��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和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确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如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工资相应调整);被告实行绩效奖励制度,绩效奖金根据原告个人表现确定,具体办法由被告另行制定;驶员超额完成《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约定的应交生产任务,超额部分企业提取50%作为超额奖励发放给驾驶员;工资按《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是本劳动合同的附件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驾驶员〕)与被告(作为甲方〔企业〕)签订一份《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汽车企业提供出租车辆作为生产���具,聘任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由企业按约定承担车辆营运过程中的定额燃料及维修工时成本,驾驶员承担其他营运成本,出租汽车营运收入为企业经营所得;企业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向驾驶员计发工资和奖金,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驾驶员遵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每辆车由两名驾驶员营运,每天2个班,驾驶员分别签订一份营运合同,共同承担营运合同约定的责任;车牌号码:粤A×××××;……合同期限共5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止;车辆经营权到期或甲方根据车辆实际状况提前更新车辆时,合同期提前终止;……乙方每月15日前上缴当月应交生产任务和费用,具体日期按甲方通知为准;……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作为担保(两名驾驶员一辆车合计10000元���,未经甲方同意,合同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应交生产任务和费用;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依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方应于办结手续之日起60日内原数退回合同保证金(免息);如乙方未结清应付款项,或有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营运纠纷或服务投诉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的,合同保证金在处理完毕后60日内再行清算退还;……合同终止时,乙方须在当天上午将车辆(包括证照和附件)交还甲方,由甲方修理厂对车容车貌、技术状况须符合有关国家、地方标准和规定;如不符合,由乙方负责修理至合格为止;因修理造成甲方的营业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应遵守如下营运管理规定(一)按时上缴规定的生产任务定额,不得欺瞒、私吞营运生产任务收入……;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等。上述《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由原告驾驶粤A×××××号牌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不能完成当月生产任务、无法向被告缴交2015年8月份的生产任务费4905.32元,遂将粤A×××××号牌车辆、车钥匙及相关营运资格证交还给被告;双方当事人并于2015年9月1日对粤A×××××号牌车辆进行了车辆检验,经检验粤A×××××号牌车辆存在方向机助力泵漏油、压缩机皮带破损及四缸缸线破损等故障情况。其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及至2016年1、2月份,原告拟回被告处工作,但因双方在补缴2015年8月份生产任务费及缴交合同保证金等问题上产生争执而未果;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其于2013年9���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而被告于2015年9月单方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等为由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6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退回合同保证金5000元,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8月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裁决,以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也无证据证明2015年9月1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为由,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没有支持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退回合同保证金这两项请求表示不服(原告对该裁决的其他部分无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并没有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由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确认涉讼劳动关系终结,故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也已实际终结,但双方均没有就《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的终结签订相关解除或终止协议。另,被告表示,按照正常情形,司机在完整履行完营运合同后要求退出,在被告方确认该名司机无拖欠其应缴的生产任务费且不存在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营运纠纷或服务投诉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等情况后,相关司机就可以与被告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清相关手续后,被告就会原数向司机退回合同保证金;由于是原告单��提出终止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且其至今尚拖欠2015年8月份的生产任务费4905.32元没有缴纳,原告方已构成单方违约,同时原告在将涉讼粤A×××××号牌车辆交还给被告时并没有依约将该车的故障情况进行维修,由此,原告并不符合退还合同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方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原告承认其确实没有向被告缴交2015年8月份的生产任务费4905.32元,并表示就涉讼粤A×××××号牌车辆在交还给被告时存在的故障情况已由该车的另一名承包驾驶员进行维修;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对涉讼粤A×××××号牌车辆进行维修,也未能就其已符合根据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退还有关合同保证金的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出租车交���车记录单》、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公出租车司机,自此被告与原告间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以规范劳动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6200元。虽然原告坚称其是通过提出涉讼劳动仲裁才解除涉讼劳动关系,即至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讼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仲裁裁决前原告一直属于失业状态,故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原告提起涉讼劳动仲裁之日(2016年5月24日)前的工资;但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是原告的主动辞职导致劳动关系的终结;而双方当���人均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交还其工作用车(粤A×××××号牌出租车),双方当事人此后除于2015年9月1日对粤A×××××号牌车辆进行了车辆检验外,原告就再没有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仅为原告结算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可见,案件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意见,特别是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交还其工作用车(粤A×××××号牌出租车)并自此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亦是在近9个月后的2016年5月24日才提起涉讼劳动仲裁申请,以及涉讼劳动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据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裁决被告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而在此情形下双方��事人对该项仲裁裁决却均没有异议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分析,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合议庭认为,涉讼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可视为是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的。由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讼劳动关系解除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6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基于同上理由,鉴于就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517号裁决,其中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案的产生只是基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退回合同保证金这两项请求而提出的诉讼,故被告依法仍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诚然,原告与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但相比于标准劳动关系而言,作为出租汽车企业的被告与作为出租汽车司机的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一定特殊性的。在标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在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中有比较明确的约定,而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则是在其营运收入中提交固定费用后,剩余收入作为劳动报酬,这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方式;在现有的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管理模式中,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也会采取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模式,在此情形下,出租汽车企业与出租汽车司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就需要同时考虑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恰是采取了上述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管理模式,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而涉讼合同保证金正是《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由于上述《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保证金也是符合国家及本地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政策以及地方规章之相关规定的,故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的约定,涉讼合同保证金的退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即当事人须在结清应付款项以及处理好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营运纠纷或服务投诉等遗留问题后60日内清算退还;��时,基于前述理由,涉讼劳动关系已被视为是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已因此而终结,即本案是不属于因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导致涉讼合同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之情形;但由于原告至今仍尚拖欠被告其应缴交的2015年8月份生产任务费4905.32元没有交纳,双方当事人亦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粤A×××××号牌车辆在2015年8月31日交还与被告时经车辆检验是存在方向机助力泵漏油、压缩机皮带破损及四缸缸线破损等故障情况的,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对涉讼粤A×××××号牌车辆进行维修,也未能就其已符合根据涉讼《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退还有关合同保证金的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涉���《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对合同保证金、生产任务定额的缴交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具体约定综合分析,在原告没有向被告结清其所应付款项(包括2015年8月份原告应缴交的生产任务费4905.32元)以及处理好诸如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营运纠纷或服务投诉等遗留问题前,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退还涉讼合同保证金5000元之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伟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伟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3600元;三、驳回梁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曾嘉声人民陪审员  杨雯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