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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汪良锋与姜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锋,姜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31号原告:汪良锋,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姜为中,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贵溪。原告汪良锋与被告姜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姜为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良锋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中本金14500元,利息5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为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童衢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张、工行上饶市分行历史明细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的信息往来两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打款;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以付现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姜为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良锋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4500元、支付了利息5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汪良锋与被告姜为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合法的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405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姜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良锋借款本金4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姜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