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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宛慧林、吴莉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宛慧林,吴莉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10号原告:刘志勇,1970年5月27日出身。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慧林。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莉君。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宛慧林,被告吴莉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宛慧林,被告吴莉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吴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6年7月1日上午,闫横开车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1号苗木基地西门进入,当时,第二被告的微型货车停在路中央挡住了去路,闫横下车与第二被告商量,说自己有急事,请她的车让一下,但等了十几分钟,第二被告就是不给让路,导致原告的车无法通过。闫横在与第二被告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了争吵,被第二被告抓住头发按在地上打伤,并被第二被告用铁锹打伤腿部。后被原告及第二被告的亲戚等人拉开。闫横立即现场电话报警。东陵派出所出警后,将闫横、原告及第二被告一同带到东陵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室等候处理期间,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打电话,让第一被告到派出所来给其出气。当日上午,身高1米八多,体重至少在二百斤以上的第一被告来到东陵派出所,见到原告挥拳就打,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到猛烈撞击,当场倒地不起,随后第一被告仍朝原告的头部连续猛击,并朝原告的肩部、腰部、连踢数脚。原告被打后不能行走,并伴随呕吐。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勇经济损失共计40151.95元,其中:医药费11,251.95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3、判令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勇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一被告宛慧林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关于医药费我们认为初次住院的费用同意给付,对于腰部治疗我们不同意承担,因为与受伤部位无关,到骨科医院和医大一住院我们认为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在二0一医院住院可以治愈,原告本身有腰脱,病治上写明腰脱是沉疾,致伤部位也不是腰部。2、误工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应提供误工多少的证明。3、护理费没有证据,也不应支持。4、交通费我们没有看到票据和证据,不应支持。5、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不应产生精神赔偿。6、后续治疗费因为实际没有发生,所以不应支持。要求被告提供住院的用药明细。第二被告吴莉君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所受伤是第一被告造成的,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伤害,第二被告没有指示第一被告进行伤害行为,所以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请求应予以驳回。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对第二被告提出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在东陵路苗木基地,闫横与吴莉君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到东陵派出所后,在调解室内,吴莉君找来其子宛慧林,宛慧林在东陵派出所调解室办将刘志勇、闫横打伤。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对宛慧林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第二○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额部肿胀,皮肤青紫,触及包块,左额部局部肿痛,触及包块,触痛明显,腰椎处压痛,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左大腿及左腰部挫伤为轻微伤。原告当日到沈阳第二○一医院住院18天,主要诊断头部损伤,其他诊断: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1,251.95元,原告出院后病休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吴莉君发生纠纷,被告宛慧林与原告没有纠纷,在派出所调解室内将原告打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宛慧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365天*18天=1831元,误工费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365天*33天=3357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医疗费11251.95元;二、被告宛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宛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误工费3357元;四、被告宛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刘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宛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