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陈富产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产,何侠,谭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519号原告:陈富产,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何侠(曾用名何福家),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谭艳芬,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农民,现住湖南省道县**。原告陈富产与被告何侠、谭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侠、谭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侠系同学,被告何侠曾在东莞黄江办厂,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何侠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何侠催还借款时,被告何侠一直不还,2015年7月后,被告何侠不知去向,而被告谭艳芬作为被告何侠的妻子也以钱是被告何侠借的为由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何侠、谭艳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何侠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当时被告何侠以其曾用名何福家写了借条给原告,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是原告分多笔转帐到被告何侠、谭艳芬的银行帐户。被告何侠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何侠、谭艳芬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侠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何侠在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款后仍然拒绝还款,被告何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何侠在与被告谭艳芬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办厂,借款也汇入了被告谭艳芬的银行帐户,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艳芬作为被告何侠的妻子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原来自愿支付的利息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侠、谭艳芬偿还原告陈富产借款37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陈富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何侠、谭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