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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友和与黄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和,黄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03号原告:李友和,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平,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友和与被告黄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466元,并自该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催款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的猪状元养殖厂从事养殖工作。2016年2月,原告务工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10466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此款,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如上所请。被告黄顺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起,被告黄顺平雇请原告李友和在被告的猪状元养殖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从事养殖工作。2016年2月,原告务工结束,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务工工资13466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剩余10466元无力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劳动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友和工资13466元。大写壹万三千四佰陆拾陆元正。因经营亏损,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于2016年8月前付清。2016年2月5日下午付叁千元,余10466元。身份证号码:510724196911220036。此条欠款人:黄顺平”。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如上所请。此外,原告催收此款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8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催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务工后,被告即具有依法给付原告务工报酬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及时付清下欠务工工资10466元,但逾期却未付此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8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友和支付下欠劳务工资10466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黄顺平支付原告李友和催款误工、交通等费用818.5元;本案受理费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平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人民陪审员  贾德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