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被告骆淑如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骆淑如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47号原告张小华,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淑如,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小华与被告骆淑如法定继承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骆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其与被告次子许宝胜(已死亡)再婚。许宝胜与前妻闫海玲于2000年曾修建一层四间、二、三层各三间的砖混结构楼房(主体)。2007年9月,其与许宝胜结婚前借钱将该房进行了粉刷,花费5万余元。婚后,在2012年其又借大哥3万元修建了卫生间、猪圈围墙并安装了第三层门窗。2008年到2009年,其借娘家二哥资金16万元给许宝胜治不育症,该欠款至今未还。2012年,许宝胜意外死亡,根据《继承法》相关之规定,其为法定继承人,并承担着巨额债务。但被告蛮横无理,非法砸锁开启其房门入侵其住宅,占为己有,还将2015年其种的九分地油菜恶夺收去。被告称原告如果不另找男人结婚,该房原告居住,原告前夫生前兄弟三人每年给被告赡养费360元,其前夫2012年7月31日溺水死亡,公司赔偿困难补助费55000元全由被告拿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立即搬出,并要求返还前夫死亡赔偿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200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前借支5万余元粉刷及借娘家16万元给许宝胜治疗不育症均是不实之词,原告与许宝胜婚后仅仅修建了一个厕所,其余均是许宝胜与原告结婚前修建。依照《继承法》之规定,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该房有继承权。许宝胜在2012年7月在玉虎公司做工期间意外死亡,玉虎公司给其安葬费20000元,遗属补助35000元,原告根本不在其列,原告无权要求该笔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华与被告次子许宝胜(已亡故,生前系洋县玉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许宝胜与闫海玲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在黄安镇闫堡村六组修建了一层四间,二、三层三间楼房,后许宝胜与闫海玲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约定该房归许宝胜所有。2007年原告张小华与许宝胜相识谈婚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前曾共同出资投劳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粉刷装修。2012年7月,许宝胜意外溺水死亡。玉虎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2015年被告以法定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主张继承权,后撤诉。2015年4月份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住进该房屋内。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该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认为该房屋属其子许宝胜的遗产,其享有继承权,坚决不同意搬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建房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房屋权属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洋县黄安镇闫堡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发生;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许宝胜死亡后,其生前遗留有房屋,原告张小华、被告骆淑如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房屋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该房屋权属目前尚未确定,当事人可待诉争房屋权属明晰后再行提起主张。对于原告张小华主张要求被告骆淑如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求,原告张小华的该项诉求属于侵权类性质,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求不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小华主张要求被告骆淑如返还3万元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对原告张小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