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巧玲、王荷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巧玲,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9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巧玲,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荷香,女,195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伟达,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德潮,男,1935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巧玲、孔某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以被告孔某已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孔某的继承人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被告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0683.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李巧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双牌XX路段与行人孔某发生碰撞,导致孔某受伤。因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审核垫付孔某抢救费用50683.05元。事故发生后,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巧玲与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在法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双方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参与。原告垫付孔某抢救费用后,每隔两年就向被告方催讨,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巧玲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孔某家属申请的,李巧玲并不知情,只听孔某弟弟孔新政说过,申请了5万多元的救助款。李巧玲与孔某家属在法院经过协商,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达成协议,应视为全部解决,李巧玲不应再赔偿任何费用。另外,当时协商时并没有提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而且承诺书并不是李巧玲签字;原告垫付医药费至今已逾四年,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18时30分许,李巧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沿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段时,与行人孔某发生碰擦,造成孔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玲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孔某受伤后被送往原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期间,孔某的弟弟孔新政向紫金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审核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50683.05元。孔新政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及时偿还垫付的医药费。2014年9月2日,孔某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李巧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织李巧玲与孔某之妻王荷香、孔某之子孔伟达、孔某之父孔德潮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巧玲赔偿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88500元等。双方协商时均未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参与,亦未对该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作出约定。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巧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新政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交的李巧玲签字捺印的承诺书,王荷香户口本、孔某户籍注销证明,孔某入院记录、医院催款通知书、医药费票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事故证明,垫付申请书、同意垫付告知书,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的只是一种先行垫付责任,即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先行给付,而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孔某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中,李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李巧玲在庭审中自述双方在法院协商时,原告并未参与,且未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进行协商处理,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新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垫付医药费未经双方协商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孔某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作为孔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在协商解决孔某赔偿事宜时未通知原告参与,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李巧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及医院的催款通知等来看,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已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李巧玲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行人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683.05元,应由李巧玲承担80%即40546.44元,被告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在继承孔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20%即1013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巧玲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0546.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在继承孔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136.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李巧玲负担853.6元,王荷香、孔伟达、孔德潮在继承孔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