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与被告包克芳、孙家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包克芳,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田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34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9-1号。负责人:吴旭,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克芳,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孙家桂,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唐发红,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吴同瑜,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文琴,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田爱萍,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田厚兵,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与被告包克芳、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田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及裴元晶、被告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克芳、孙家桂、唐发红、田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克芳支付拖欠的欠款500000元及利息76989.39元,共计576989.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田厚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克芳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克芳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包克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为原告与被告包克芳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包克芳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包克芳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田厚兵系被告包克芳的配偶,应对被告包克芳在婚姻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包克芳尚欠本息共计576989.39元。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共同辩称,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厚兵,包克芳和田厚兵是夫妻,后来两人离婚了,贷款发生在包克芳和田厚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他们两人负责偿还。田厚兵和包克芳两人有偿还能力,名下都有房产,而且田厚兵也表示由他来负责还款。被告包克芳、孙家桂、唐发红、田厚兵均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克芳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克芳向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利息为月利率5.12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包克芳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包克芳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为原告与被告包克芳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3年2月22日,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向被告包克芳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月利率为5.125‰。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包克芳支付了部分利息。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罚息及利息共计110911.17元。四、2013年2月20日被告包克芳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时,被告包克芳与被告田厚兵系夫妻关系。五、原告委托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4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实际向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克芳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包克芳发放贷款,被告包克芳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费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克芳偿还借款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辩称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厚兵,应由田厚兵负责偿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包克芳、田厚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克芳借款系为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厚兵对被告包克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利息共计110911.17元,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7.6875‰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对被告包克芳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田厚兵对被告包克芳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包克芳、孙家桂、唐发红、吴同瑜、王文琴、田爱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