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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静与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静,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44号原告:韩文静,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静与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飞、周福鸿,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公司向我返还竞租保证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4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委托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其经营管理的位于通江县***门市进行公开竞租,我按照《竞租公告》交纳竞租保证金300000元后参与竞租;我竞租成功后,按照《成交通知书(租赁)》的约定,缴纳了租金9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9000元;但至今,被告公司依然未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我交付租赁物,据此,起诉至贵院,望实现诉请。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辩称,2016年8月22日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原告处收到竞租保证金、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37000元属实,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就该案同一标的物,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受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委托对其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通江县***门市进行公开招租,并就相关情况发布了《竞租公告》。原告韩文静根据《竞租公告》的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了竞租保证金300000元。原告韩文静竞租成功后,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韩文静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租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受通江红峰投资公司委托,2015年11月25日10时我单位对通江县红峰投资公司门市实施了招租,现将相关事项确认如下:1、序号:通江县***门市;2、位置:通江县***;3、面积:共计132.5平方米;4、租赁时间: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18年11月24日,共计3年;5、租金:第1年398000元,第2年417900元,第3年438795元;6、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7、竞得成功后须向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支付最终成交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8、竞得成功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合同、缴纳年租金,否则视为违约,没收竞租保证金。原告韩文静收到《成交通知书(租赁)》后,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交纳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差额租金9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9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向原告韩文静发出《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司所有的位于***三间门市,你通过公开竞租取得三年租赁使用权,因原承租户恶意占用拒不腾退,致使我司未能及时向你交付租赁物,现该门市已收回,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两日内到现场(上述门市)接收租赁物,如你不按时接收,租赁期限将从201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你自己承担,同时,你有什么要求请你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韩文静在收到这份《通知》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发出《关于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通知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6年8月17日的《通知》已于8月20日收悉,本人于2015年11月25日经过竞租取得由贵公司管理经营的通江县***门市的承租权,由于贵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致使我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造成我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本人早已通知过你们,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赔偿损失,但至今未得到回复,现正式通知于你公司:一、解除租赁关系;二、接此通知后三日内退还我交纳的租金39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9000元,合计437000元;三、赔偿我的损失400000元。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涉诉。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8日,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供销人)与原告韩文静(乙方,经销人)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海尔空调巴中区域服务商,负责整个巴中区域海尔空调的销售、渠道开发、经营维护、专营店的建设等,在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甲方将巴中市通江县城区海尔空调专营店建设经营的权利授权给乙方,并负责海尔空调在通江县区域的配送、售货服务,乙方要承接通江区域内的销售任务,为促进品牌市场竞争力,维护品牌声誉,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经销产品范围:海尔家用空调;二、经销地区:以通江县城区域为限;三、乙方的义务和权力:1—3(内容略);4、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作为押金,预付货款100000元,专项经营信誉保证金50000元,甲方未收到以上款项时,本授权合同无效;5、2016年1月20日前,海尔空调专营店开业营业,如在此期限内乙方还未开设专营店营业则视为乙方自动弃权,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预付设计装修保证金、预付货款及专营店经营信誉保证金;6—7(内容略);四—十(内容略);十一、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巴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未果的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十三(内容略);在合同后,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韩文静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韩文静之夫何高飞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5万元。次日,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原告韩文静出具收据,收到原告10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0元专项经营信誉保证金及100000元预付海尔空调货款。2016年3月28日,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文静发出《解除海尔空调授权经销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海尔空调经销协议书,到目前为止贵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我司依据协议有主要几点函告如下:一、贵方没有在2016年1月20日前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为海尔空调专营店开业,至今仍未落实专营店的开业,我方一再催促未果,造成市场空白,销量严重受损,现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我司有权另找其他客户;二、贵方向我方缴纳的100000元装修保证金,海尔空调预付货款100000元及50000元专项经营信誉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三、我司为贵方门店量身设计的装修方案及准备的装修材料损失约100000元,我司有权向贵方索赔;我方望韩文静女士知悉以上内容并及时回复。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五年以上为4.90%。本院认为:原告韩文静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竞租取得了位于通江县***一楼门市的承租权,且当日通江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受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韩文静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租赁)》,对租赁物的位置、面积、租期、租金及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确定,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预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韩文静交纳300000元竞租保证金后,按《成交通知书(租赁)》的约定,向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又交纳了租金9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9000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未按《成交通知书(租赁)》的约定,与原告韩文静签订租赁合同及向其交付租赁物。2016年8月22日原告韩文静向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书面回复,提出解除与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的“我公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答辩意见来看,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在收到原告2016年8月22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关系”的回复后,已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故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韩文静要求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返还其交纳的竞租保证金、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3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通江红峰投资经营公司应从原告交款时起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原告竞租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租赁)》,后原告根据经营需要与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授权经销协议书》,并实际交纳了装修保证金,海尔空调预付货款及专项经营信誉保证金共计250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交付租赁物,致使巴中市海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书》,并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纳的250000元,所以该250000元应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100000元装修方案及装修材料损失,因未提供损失发生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该案系同一标的物的另一案判决书未支持其违约金请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案涉及当事人主体及合同内容等不同,其违约责任不能当然类推,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文静退还竞租保证金300000元、租金9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9000元,共计437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11月24日、137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静违约损失25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韩文静负担835元,被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