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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544号原告:武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婚生女武芮同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武芮同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年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武芮同(2010年5月3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武芮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现被告张某某不仅涉及民事纠纷,而且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拘留、逮捕,对武芮同的抚养及成长极为不利。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能及时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导致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现孩子的生活和学校都比较正常,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事实与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加盖萨尔图区档案馆公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离婚,婚生女武芮同抚养权归被告。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及时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黑0602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质证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羁押事实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年16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武芮同(2010年5月3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武芮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因涉嫌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罪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婚生女武芮同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武芮同独立生活时止。另查,被告已经再婚,现其配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武芮同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子,且被告因涉嫌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罪被羁押,导致其无法全面尽到监护人的义务,被告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更不利于其对子女的教育,被告再婚后其配偶也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致使原、被告的子女武芮同暂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基于实际情况,婚生女武芮同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生女武芮同母亲,离婚后依然具有抚养的义务,但法定抚养义务至子女十八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武芮同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支付至婚生女武芮同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武芮同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二、被告张某某应每月按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武芮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