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超与被告柯德琼、汪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柯德琼,汪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243号原告:徐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柯德琼,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荟(系柯德琼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徐超与被告柯德琼、汪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被告柯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67.1万元;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柯德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063**号)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到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柯德琼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吿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不差原告钱了。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5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交付被告。也不存在10万元的借款一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汪荟既未提出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50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并于同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次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0166**号)。同年10月19日和10月31日被告柯德琼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庭审中,原告徐超认可被告给付利息3万元。被告在提交的债务纠纷说明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给付3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该借款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可依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认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应在还本付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德琼、汪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柯德琼、汪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柯德琼、汪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四、被告柯德琼、汪荟已付3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柯德琼、汪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