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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095号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平芹,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化学衬塑管道(化学)订货合同》、《正洗水回收衬塑管道(化学)订货合同》及增补合同,货款合计426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陆续供货,为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71120元,尚欠货款2557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方面的催款函,所以本案的时效问题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