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匡国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匡国友,杜桂芳,匡国刚,冯丽芬,李桂云,王佰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告:匡国友。被告:杜桂芳。被告:匡国刚。被告:冯丽芬。被告:李桂云。被告:王佰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匡国友、杜桂芳、匡国刚、冯丽芬、李桂云、王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匡国友、杜桂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316.76元;2、要求被告匡国刚、冯丽芬、李桂云、王佰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一份,匡国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匡国友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桂云、王佰义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桂云、王佰义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奎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人民陪审员 任忠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