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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与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16号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锦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学中,男,972年12月5日生,汉族,1住平舆县。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潇,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创业一路北侧(东1-2)。法定代表人:赖伟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租赁其位于西工业区标准厂房一套,止于2017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32.9758万元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厂房租金32.9758万元(含滞纳金11.5758元),并搬出所侵占的厂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搬出所侵占的厂房。被告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系工业区创业一路北侧(东1-2)的标准厂房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8.6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9月30日前,预交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不交超期一天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外,之后于2015年又在该厂区内给被告加盖了一处厂房,每年租金3.4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6.4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补交租金3万元,但新加盖厂房3.4万元租金未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拖欠租金8.6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至2017年4月1日六个月租金6万元,合计拖欠租金2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为被告新加盖的厂房照片及欠缴租金明细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域经济的招商引资企业,在其没有交清厂房租金情况下,实际使用本县财政部门在工业集聚区内建造的标准厂房,符合工业集聚区生产企业管理的客观实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反驳或行使其抗辩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产业集聚区管理习惯,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标准厂房租金共计21.4万元及逾期交款的滞纳金,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租金21.4万元,并承担6.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8.6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被告平舆县中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