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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薄自芳与丁福友、韩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自芳,丁福友,韩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691号原告:薄自芳,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丁福友,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韩桂华,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薄自芳与被告丁福友、韩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自芳、被告丁福友、被告韩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的房屋五间卖给原告,价款6万元,原告交付价款。现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反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丁福友、韩桂华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为房屋手续不全,有一处房屋产权是韩桂华的哥哥韩振宝的,因一时糊涂就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契》一份,二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五间以6万元对价出卖给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支付给二被告房款3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又支付给二被告房款2万元,余款1万元,约定交付房屋时给付,但未书面约定交房期限,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双倍返还。事后二被告提出反悔,拒绝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屋交易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查,上述五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座落于泉阳镇长林街三委,其中三间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牟顺兰,另两间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任贵录。二被告称牟顺兰名下的房屋是被告韩桂华的哥哥韩振宝购买后,交由二被告居住,任贵录名下的房屋系二被告所购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契》、《卖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合同“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提出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亦同意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取的房款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按购房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认为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因解除产生损失的情况,但本地区因实施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引发地区内房屋价格显著上涨事实存在,综合本案房屋交易价格及交易后房屋价格的波动情况,本院酌定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薄自芳与被���丁福友、韩桂华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契”;二、被告丁福友、韩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获得上述款项后,将交易时从二被告处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卖房协议交还给二被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福友、韩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