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永良、胡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袁永良,胡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760号原告: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照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华,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永良,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金凤,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永良、胡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调取立案时起诉的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才发现该公司已解散并注销。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良、胡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2824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追索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粘制品。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袁永良与胡金凤尚欠原告货款473299.96元,且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付清80000元给原告,直至清付完毕止。被告承诺如逾期支付的,则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249.46元。被告袁永良与胡金凤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为以328249.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支票、进账单各1份;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4.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盈一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袁永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良和胡金凤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2012年至2014年4月间,原告向盈一公司供应胶粘制品。2014年5月1日,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袁永良尚欠新冠公司货款473299.96元。袁永良承诺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直至清付完毕止。袁永良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则新冠公司可按每日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新冠公司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袁永良承担。袁永良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盈一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袁永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145050.5元货款,尚欠328249.46元未付。原告为追索本案货款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袁永良和胡金凤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盈一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盈一公司欠原告473299.96元货款的事实,有盈一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永良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为凭,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盈一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涉案债务是袁永良欠原告的货款,袁永良对涉案债务承诺分期支付的行为,是对该债务的加入。原告自认袁永良已支付货款145050.5元,尚欠328249.46元未付,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袁永良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永良和胡金凤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胡金凤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永良未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的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拖欠的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袁永良承诺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虽然被告袁永良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还款按照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8249.46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永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贵司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我袁永良承担。”但是该“一切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原告追讨涉案货款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良和胡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24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8249.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山新冠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袁永良和胡金凤负担6769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