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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艳玲与向大明、长沙市大池��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玲,向大明,长沙市大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33号原告彭艳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大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长沙市大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池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56号麓山润城8栋1612房。法定代表人张仁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湖南省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艳玲与被告向大明、大池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大明、被告大池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喜���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0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大明驾驶被告大池物流公司所属的湘A**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平板挂车)从永顺县城驶往吊井乡方向。12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左转弯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张培树驾驶的湘U**号普通小型客车相刮擦,湘U**号客车再与公路右侧护墙相撞,造成湘U**号客车、护墙受损,张培树及湘U**号客车乘车人彭艳玲、祝贵英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培树及乘车人彭艳玲等8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艳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大池物流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其他损失。原告的伤���鉴定为10级伤残。因湘A**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为依法赔偿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向大明驾驶大池物流公司所属的湘A**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是实,“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诉请不当的损失请求核减,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向大明、大池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因被告保险公司仅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以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作为误工费依据有异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实际发生,主张按实际发生数额认定,但对鉴定意见书评定内容的准确性、公正性没有提出合理反驳意见,该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证据4,因原告受伤后,所在学校没有安排原告担任班主任,班主任津贴每月450元,不是必然减少的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6、8,因部分交通费系原告亲属探视原告伤情开支,车票及包车费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药房票据不能证明系事故受伤用药,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鉴定费票据220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大明驾驶被告大池物流公司所属的湘A**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平板挂车)从永顺县城驶往吊井乡方向。12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左转弯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张培树驾驶的湘U**号普通小型客车相刮擦,湘U**号客车再与公路右侧护墙相撞,造成湘U**号客车、护墙受损,张培树及UXX号客车乘车人彭艳玲、祝贵英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大明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路段跨越中心实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培树及湘U**号客车乘车人彭艳玲等8人无责任。原告彭艳玲受伤当日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已由被告大池物流公司支付。因伤情严重,于6月22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pilon骨折;2、左外踝骨折。经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及相关对症治疗,原告要求回家休养,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费已由大池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花卫生服务费30元。出院医嘱:1、严禁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4-6周定期我院门诊骨科复查,根据复查X片等结果,在医生指导下决定患肢下一步功能锻炼计划及下地活动时间;3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同年8月17日,原告到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89元,到吉首福佳堂药房购药242.5元;9月27日-28日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04元。2016年10月20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彭艳玲因左踝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左踝损伤后续医疗费(取出内固定)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大池物流公司所属的湘A**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除“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有: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池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彭艳玲系永顺县小溪镇长官九年制学校在职在编教师,发生交通事故前担任班主任工作,班主任津贴每月45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亲属从古丈县到永顺县医院处理原告转院事项租车300元;7月14日原告从州医院出院回古丈县家中租车450元;7月27日、8月8日原告亲属到永顺县处理交通事故租车两次,每次350元;8月17日、9月27日州医院复查租车两次每次400元。上述租车费用2250元由车主彭武坤出具了证明。7月14日原告出院因不能行走,花推车费60元。6月21日,原告父母从务工地回家(广州-吉首)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花交通费657元;7月21日,原告姐姐回家探视原告花交通费498.5元。另原告因治疗、检查及鉴定伤情提供交通费票据2380元。2017年2月4日,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大明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弯道路段跨越中心实线行驶,与相对行驶由张培树驾驶的湘U**号普通小型客车相刮擦,湘U**号客车再与公路右侧护墙相撞,造成湘U**号客车、护墙受损,张培树及UXX号客车乘车人彭艳玲、祝贵英等8人受���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向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树及乘车人彭艳玲、祝贵英等8人无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向大明系被告大池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由大池物流公司赔偿。由于湘A**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原告彭艳玲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剩余损失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池物流公司赔付。原告是在职教师,受伤后工资并没有减少,至于担任班主任每月可以拿津贴450元,是所在单位对其工作安排,是否担任班主任与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依据,除误工期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鉴定内容均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损失确认如下:一、医药费465.5元(1、州医院检查费193元;2、州医院卫生服务费30元;3、福佳堂购药242.5元);二、护理费72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1人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酌情按社会零散工每天12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县医院住院2天,州医院22天,按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四、营养费27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284元,结合10级伤残系数赔偿20年,即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六、交通费4500元(原告治疗、检查伤情及搞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交通费票据3526.7元,推车费60元,证明租车花费1950元,因其所提交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该损失又会必然发生,酌情支持4500元);七、鉴定费2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九、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9033.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4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合计为91468元;余额756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最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总计赔偿原告99033.5元。被告大池物流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在保险公司为原告全额理赔下应由原告退还。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艳玲受伤损失99033.5元;二、由原告彭艳玲返还被告大池物流公司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由被告大池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池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兴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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