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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余珠与赵康、季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珠,赵康,季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05号原告:徐余珠,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季婷,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徐余珠为与被告赵康、季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赵康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季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361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菜品。2016年12月1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菜品款86617.6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分三个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43000元,余款43617.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康答辩称,欠钱是事实的,数额也是对的。这笔钱是从去年开始的,因为店里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处于亏损状态,我是想跟原告沟通下,少给点,我尽量凑钱给原告。被告季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被告赵康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季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该欠条中记载“2015年2月1日……12月33988.7….4月份13刷卡10000元,共计86617.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徐余珠与被告赵康业务往来的时间在被告赵康与被告季婷婚姻登记之前,该欠条的债务系被告赵康的婚前个人债务。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债务产生时,我跟季婷是还没结婚的。被告季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康、季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赵康与原告徐余珠发生买卖菜品的业务往来。被告赵康与被告季婷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被告赵康就婚前与原告徐余珠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赵康欠原告徐余珠菜品货款86617.6元,分三个月付清,每个月29日付款。嗣后,被告赵康支付了43000元,剩余货款43617.6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徐余珠与被告赵康买卖菜品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赵康尚欠原告徐余珠货款43617.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康未及时支付货款,则还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徐余珠主张被告季婷应与被告赵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余珠货款4361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赵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