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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017辽01民终3684民间借贷维持判决白永君、刘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君,刘洪,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畅,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永君与被上诉人刘洪、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永君及委托代理人杨崇锋,被上诉人刘洪的委托代理人姜颖、被上诉人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永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刘洪明知上诉人白永君赌博,而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故不应偿还。上诉人的妻子付畅未获得该款项,也未受益,不是夫妻债务;2、上诉人已将土地抵债给了被上诉人刘洪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刘洪二审辩称,上诉人借款时说借钱是用于在鲅鱼圈进行填海和拉矿粉,用于生意周转的资金,而且在此前其向刘洪借过一笔200万的借款也是用于生意周转,并已按时归还,所以被上诉人刘洪是出于对朋友之间的信任才借给上诉人这笔款项的,而且该款项用途在一审时上诉人和付畅都予以承认。付畅二审辩称,所借款项我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白永君、付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刘洪和白永君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刘洪与白永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永君向原告刘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并约定超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案外人金晓飞(刘洪妻子)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0日分三次一共向白永君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洪多次催要,被告白永君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刘洪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款汇款凭证三张、金晓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凭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付畅与被告白永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畅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付畅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现已与被告白永君离婚为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付畅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其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永君、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永君、被告付畅负担。上诉人白永君在二审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1页,乡街规划区域证明1页,照片94张、刘洪的雇员在苏家屯区林盛派出所做的笔录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一页,证明已经拿土地抵债了。2、建设银行出具的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白永君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2页和沈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白永君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记录单2页,证明这200万是被上诉人刘洪借给上诉人的赌资,在澳门赌博期间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刘洪自己在澳门赌博,要求尽快把剩下的两笔款项打过来,否则就不借了,证明刘洪知道该款项系赌资。3、港澳通行证2本、护照1本、赌博满利卡8张、面值1000的赌博鸿运钱3张、澳门永利酒店房卡5张、澳门永利酒店客房磁卡1张、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赌博金卡2张、新濠锋赌博卡2张、英皇宫殿娱乐城赌博卡2张、澳门永利赌博卡1张、澳门兰桂坊赌博卡1张、澳门永利赌场业务代表名片1张、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面值5元的赌牌1个、英皇宫殿娱乐城名片1张、澳门永利酒店就餐券1张、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收入收据1张、全兴大押有限公司当票1张、永胜押公司当票1张、财神赌场抽奖券8张、澳门一深圳机票1张。证明:白永君拿到刘洪的钱后,到澳门赌博的事实以及输钱后将黄金劳力士手表到当铺抵押换赌资的事实及因赌博滞留澳门受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转让协议的内容只是针对如果庄园拆迁,如何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仍然是对此笔借款的担保行为,并不体现土地转让刘洪以物抵债的行为。2、提供的通关证明和银行卡流水并不能证明刘洪在借出该笔借款时就知道上诉人赌博,否则不可能将200万借给上诉人,而没有做任何财产担保,只是签署书面上的抵押合同,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承认此款用于生意周转。3、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条。被上诉人刘洪在二审提供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庄园抵押给刘洪作为担保。上诉人白永君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没问题,抵押事实存在,同时存在车辆抵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白永君主张已经拿土地抵债完毕,并提供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乡街规划区域证明,照片94张、刘洪的雇员在苏家屯区林盛派出所做的笔录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刘洪借款时,将上诉土地抵押与被上诉人刘洪,上诉人白永君对被上诉人刘洪在二审中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庄园抵押给刘洪作为担保的抵押事实并不否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中,并不能体现该土地已经更名过户到被上诉人刘洪名下,或被上诉人刘洪因为该土地的动迁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白永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白永君的该项主张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永君主张被上诉人刘洪明知自己赌博而向上诉人提供赌资故不应偿还的主张,并在二审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出入境记录、港澳通行证、护照、赌博满利卡、赌博鸿运钱、澳门永利酒店房卡、澳门永利酒店客房磁卡、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赌博金卡、新濠锋赌博卡、英皇宫殿娱乐城赌博卡、澳门永利赌博卡、澳门兰桂坊赌博卡、澳门永利赌场业务代表名片、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赌牌、英皇宫殿娱乐城名片、澳门永利酒店就餐券、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收入收据、全兴大押有限公司当票、永胜押公司当票、财神赌场抽奖券、澳门一深圳机票。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即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刘洪明知上诉人白永君赌博而为其提供的借款。同时上诉人白永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次借款的用途一个是拉矿粉的项目,用了70多万,另一个是和朋友承包的鲅鱼圈营口港天海工程。与二审庭审的主张被上诉人刘洪明知自己赌博而向上诉人提供赌资自相矛盾,故上诉人白永君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白永君的妻子付畅未获得该款项,也未受益,不是夫妻债务的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白永君与付畅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白永君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付畅离婚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白永君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白永君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白永君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白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