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张松,李文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708号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都区张庄工业园富康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伏川,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文兰,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与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张松、李文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公司、供销公司、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美公司偿还货款158451.5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供销公司、张松、李文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物美公司多次向原告奥康公司购买货物。2016年4月22日,被告物美公司与原告奥康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差欠货款158451.56元。被告供销公司、张松、李文兰系被告物美公司的股东,现被告物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公司减资时没有对公司债务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故被告供销公司、张松、李文兰应对被告物美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有给付。被告物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供销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物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被告物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减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对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松、李文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供的商品款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康公司曾与被告物美公司发生数次商品买卖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物美公司经结算后,向原告奥康公司出具了商品款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欠原告奥康公司商品款170251.56元,应扣陈列费11800元,扣款合计11800元,实欠158451.56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另,物美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原告奥康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物美公司向原告奥康公司购买货物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结账后,被告物美公司向原告奥康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58451.56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物美公司偿还欠款158451.5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物美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注册资本现仍为1000万元。原告奥康公司主张被告物美公司减资,被告供销公司、张松、李文兰作为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158451.5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