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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县金山氧气站与田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金山氧气站,田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2民初460号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住所地富蕴县。经营者:杨忠红,男,汉族,1974年4月生,系该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政,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富蕴县。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政均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政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撤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田政撤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减半计取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富蕴县金山氧气站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350元,减半计收2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政负担。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