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与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村。经营者:李狗伴,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村东北街8巷*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王宏强,山西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法定代表人:岳长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莉,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王宏强、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以下简称永恒打井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罗白村委会)支付上诉人永恒打井队凿井工程款46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罗白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作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罗白村委会在本案举证期限和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经作废,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永恒打井队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和无合法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作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对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效力的错误认定,对双方之间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效力认定也确有错误。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在没有被明文废止的前提下,其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永恒打井队根据持有的资质证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驳回永恒打井队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假设永恒打井队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该凿井工程也经双方竣工验收,现永恒打井队据此要求西罗白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永恒打井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永恒打井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罗白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永恒打井队称水利厅凿井资质的声明是合法有效的,而声明的内容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业工作,在取消该资质的时候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取消以后能否再进行工作是需要水利厅的其他审批手段进行审批的,依然从事该行业是无法律依据的。2、所谓的合同指双方就村里南口的井签订的合同,该井现在还是废井,那么永恒打井队的履行义务行为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因为资质被取消而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西罗白村委会没有理由给永恒打井队的废井支付报酬。3、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7日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全部完成,所以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讼争的井是给谁打的。原告永恒打井队主张该井是给被告西罗白村委会所打,西罗白村委会辩称该井是给张建荣打的,是永恒打井队给张建荣在村南的井打的失败后转移到村西打的,故永恒打井队应向张建荣主张费用。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为本村村南,但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又签订一份概况说明,该说明专门标注为(村西),合同和概况说明的记载确有矛盾,但概况说明出具在双方签订合同、签署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结算书之后,形式上具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和单位的公章,内容上不仅说明了水井的基本情况,而且特别标注了井的位置是村西,故应当认定本案讼争的井即村西的井是给被告西罗白村委会打的;2、关于被告西罗白村委会已付打井款6万元。原告永恒打井队称收到西罗白村委会付的打井款6万元,被告西罗白村委会辩称永恒打井队提供的西罗白村委会已付打井款6万元打井费用的票据,该票据上明确记载为补助,而且付款人为清徐县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被告西罗白村委会不认可支付永恒打井队打井款6万元,但双方签订的概况说明中明确本工程即水井工程的工程总价为521400元,2011年10月21日预付6万元,尚欠工程款461400元。该概况说明有当时西罗白村委会领导的签字和西罗白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应当认定西罗白村委会已付永恒打井队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关于永恒打井队的打井资质问题,2004年5月25日由山西省水利厅核发的永恒打井队持有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根据山西省水利厅2008年12月22日网上发布的关于废除山西省《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的声明:由山西省水利厅核发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于2006年作废。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时永恒打井队的凿井资质证已经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本案讼争的村西的井也可认定是原告永恒打井队给被告西罗白村委会打的,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实际履行,双方对工程总价及尚欠工程款在概况说明中也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山西省水利厅2008年12月22日网上发布的关于废除山西省水利厅核发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于2006年作废,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时永恒打井队资质证已经废止,永恒打井队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永恒打井队在凿井资质作废后与被告西罗白村委会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永恒打井队依无效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要求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时任西罗白村委会的主任、书记张根有、董维新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水井为永恒打井队在村西打的井,且确实已支付过打井费用6万元的事实。根据永恒打井队的调查申请,本院到西罗白村水井现场进行了勘查,该水井既有通向村里的管道,也有通向耕地的管道,且该水井具备使用条件。同时,经向清徐县西谷乡农村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调查,证实2011年9月30日清徐水务局给西罗白村拨付支农款10万元,其中该款支付给永恒打井队6万元,支付清徐县鑫亚水暖配件经销部机井配套费4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关系,足以证实西罗白村西的水井是上诉人永恒打井队给被上诉人西罗白村打的,该井的工程总造价为521400元,2011年10月21日西罗白村委会支付上诉人永恒打井队6万元,现尚欠永恒打井队461400元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永恒打井队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已于2006年作废,但永恒打井队作为实施施工人给西罗白村委会打井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时任西罗白村委会的主任、书记出庭作证,证实该井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西罗白村委会依法应当支付永恒打井队工程款461400元。对于永恒打井队资质问题,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应因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恒打井队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工程款4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414元、保全费3420元、二审诉讼费9414元,共计22248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永恒打井队负担2248元,被上诉人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 鑫 百度搜索“”